大学生出借银行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何不起诉?
大学生出借银行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何不起诉?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高校大三在校生。2023年10月,经朋友介绍,张某下载了“思密达”电诈软件,与未知上线A联系。A承诺每出租、出借一张银行卡可以获利1000元。
后张某来到指定公园与A见面,将自己的五张银行卡给A使用,并配合刷脸认证,提供手机验证码。经查明,这5张银行卡当天银行流水合计50万元,上线A给了张某5000元辛苦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将案件移送到某检察院审查起诉。
【处理结果】
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明知。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例如,从犯罪对象的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买卖方的身份等客观事实加以佐证,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本案中,张某为了贪图小利,明知道让他人使用银行卡不符合常理,却仍将自己的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因此,张某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张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批量出租他人银行卡”相比,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且系受引诱参与犯罪,对上游是否实施犯罪活动,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缺乏明确认识;参与时间较短,且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综合考虑认为,张某在校、在家都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行为,此次犯罪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一时糊涂”犯下错误。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社会调查表明其具有较大的教育矫治空间等情节,应给予一次机会,让其更加有利于回归社会。
为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司法机关在办理在校大学生涉罪案件时,确保精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要依法能动履职,温情司法。综合考虑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听取辩护人意见后,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