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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作者 :淑云 2024-06-09 06:00:18 围观 : 评论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入库编号:2023-05-1-058-002

关键词:刑事/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

基本案情

2020年,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远作为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朗格牌清味底漆固化剂10桶、首邦漆A2固化剂16桶、首邦漆五分哑耐磨爽滑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稀释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浙 0784 刑初791号刑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远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李某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一、第67条第3款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 0784 刑初791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8日)

(刑四庭)



吴某波危险作业案

——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构成危险作业罪

入库编号:2023-05-1-058-003

关键词:刑事/危险作业罪/重大事故隐患/现实危险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波犯危险作业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行政部门除有登船检查外,未明确告知被告人吴某波履行整改的具体方式、履行期限、陈述和申诉途径等,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缺乏行政部门前置处罚这一客观构成要件,吴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作业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波系浙岱渔某船舶所有人和船长(100%占股)。2021年8月2日,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某船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1名(吴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轮机长1名(实际上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被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当时该船职务船员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6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无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后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吴某波于2021年8月7日15时许驾驶浙岱渔某船,搭载其他19名船员(其中7人有船员证书,12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23时30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线生疏等原因,该渔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发生后,吴某波等21名船员乘坐2只救生筏逃生。8月8日4时许,21名船员先后被“东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人员全部获救。2021年8月13日本案刑事立案,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波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浙09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浙09刑终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不仅要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也要行为人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改的情形,进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本案情形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为:首先,本案客观上存在危险作业罪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农业农村部《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涉案渔船上仅有二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其次,本案存在被告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要求责令整改的行为。行政部门的责令行为,可以是行政命令,可以是行政强制,也可以是行政处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事故隐患后,以书面工作提示单和口头告知形式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的行为,属行政命令。被告人在接到职能部门要求其更改的通知后,拒不整改,同时被告人明知案涉渔船还存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后,先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与浙岱渔某船触损沉船、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涉船舶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触损沉船,造成船舶沉没、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漂流,具有随时可能遭遇生命危险的现实危险,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总体属于不当驾驶行为,而不当驾驶行为与之前的职位船员配备不足的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综上,被告人吴某波的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而以行政命令方式责令行为人停业整改,但行为人拒不整改冒险作业,导致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该现实危险与行为人拒不整改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

一审: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10日)

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9刑终71号刑事裁定(2023年1月17日)(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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