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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作者 :敏华 2024-08-11 00:00:04 围观 : 评论

一 婚约财产纠纷

01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裁判要旨】

  • 双方以缔结结婚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地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02  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03  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未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裁判要旨】
  •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04  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
【裁判要旨】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同时,本案中的女方及其父母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接受彩礼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05  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裁判要旨】
  •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二 离婚后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
06  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藏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07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8  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 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塑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责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 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09  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 一方在离婚后发生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请求另一方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10  离婚后双方居住在国外,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于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案涉主要财产已经出售,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主要财产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否认亲子关系
11  父或母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应提供必要的证据

【裁判要旨】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孕育的子女,推定丈夫为该子女的父亲,是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基本原则。父或母虽然有权利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但应当有正当理由。一方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单方亲子鉴定报告请求否认子女与对方的亲子关系,对方不认可该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第一款:“父或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四 关于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
12  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父母双方均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尚在哺乳期的未成年子女无法与母亲相见,不仅阻碍了另一方行使相关权利,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该权利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参照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另一方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4  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
【裁判要旨】
  •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隔代探望(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支持。


15  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要旨】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在此原则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在被告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其人身自由已经收到限制,被集中在特定地方,离开了其原来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另,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则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 关于收养关系
16  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后,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之前进行公告,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其亲权。民政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与被收养人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建立起了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以上内容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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