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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纷纷看不下去的“员工自缴社保协议”,可有省高院真判有效啊

作者 :琳茹 2024-08-10 06:10:40 围观 : 评论

7月26日,北京青年报报道,近日,记者调查发现,一些商家在网络商城销售《员工自愿自行缴纳社保协议书》或类似的承诺书、申请书,声称公司和员工签署后就可以不给员工缴纳社保。有商家称,此类协议书只要公司与员工签字盖章,就有法律保护。

协议书的样本中列出了一系列的责任划分条款,明确了责任划分情形。如:“乙方自愿放弃办理社保,并承诺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任何状况,如在办理社会保险后理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利益损失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工亡理赔损失等),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损失。”“本协议书是基于乙方申请而签订,今后凡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包括行政部门对甲方的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若因此协议遭受损失,有权向乙方追偿。”



为此,《工人日报》评论到:

缴纳社保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按照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因此,一些商家声称的“只要双方签字盖章就受法律保护”的说法,是骗人的说辞。

为此,《法治日报》引用采访律师的观点认为:

员工签署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或类似免缴社保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单方面放弃,或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免缴社保,都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单方声明或协议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为此,《新京报》发表的评论文章认为:

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律责任,且是一种强制性责任。我国劳动法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法则进一步明确,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具体规定了如何缴纳。

因此,是否参加社保是答案唯一的必答题,而不是选择题,容不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也不允许双方擅自转移社保费用的缴纳责任,不允许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责任或权益。

可是,这些媒体不知道的是,在一些法院,《员工自愿自行缴纳社保协议书》或类似的承诺书、申请书,是不允许反悔的,等于变相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认定了此类协议书、承诺书、申请书的法律效力。



阅读链接: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承诺,法院裁判: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支持



案件详情

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张某在某铝电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5日,张某向某铝电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该申请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后张某以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铝电公司支付张某工资2 683.61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仲裁申请。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在某铝电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记载因个人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

某铝电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遵循张某本人的意愿,虽然双方的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某以某铝电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在职期间并未要求铝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因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且其在离开某铝电公司后,在某铝电公司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提交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也未配合某铝电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综上,张某以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铝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铝电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据此,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铝电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7月份工资2 478.1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要求某铝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张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

而本案中,张某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某铝电公司已为大多数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义,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无论该申请是否为某铝电公司预先制作,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的内容应当知晓并理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铝电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转自:山东审判,相关案例可见山东高院(2021)鲁民再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雪,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镇医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梅,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春雪因与被申请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民申89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春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李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雪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魏桥公司支付王春雪:1.2018年6月份的工资2818元;2.经济补偿金66889元;3.加班费19456元。事实与理由:1.王春雪提交了自己的微信工作群,显示班组领导曾发布通知要求名单中的职工填写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申请,并且提交了该发布人的微信资料、绑定手机号的使用人信息。申请人还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明魏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未对上述王春雪提交的非自愿书写及在书写后要求参保的证据组织质证。2.提交了25张职工签到表和2个月的工资表照片,一审法院责令魏桥公司5日内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在魏桥公司未提交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魏桥公司辩称,1.王春雪在职期间我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王春雪多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向我公司提出申请以因个人原因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现又主张,违背诚信原则。2.根据现有的保险政策,在王春雪已经缴纳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予配合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王春雪的社会保险权益仍可以通过补缴等方式实现。4.王春雪既未举证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我公司存在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春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桥公司支付王春雪:1.2018年6月份的工资4865元;2.经济补偿金66889元;3.加班费19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3日,王春雪进入魏桥公司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王春雪以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王春雪离职前,魏桥公司尚有2818元工资未向王春雪发放。现王春雪诉求与魏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魏桥公司亦同意解除。2017年9月10日,魏桥公司向王春雪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春雪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王春雪向魏桥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王春雪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春雪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份工资486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末加班工资19456元。2018年8月3日,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工资2818元;2.驳回申请人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2019年7月2日,王春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春雪与魏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魏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雪工资2818元;三、魏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春雪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魏桥公司负担。

王春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91民初769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春雪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魏桥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春雪要求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二、魏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春雪加班费。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王春雪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王春雪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春雪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春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王春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春雪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对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迫使签署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春雪虽提交了职工签到表,但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魏桥公司盖章、签字等信息,无法证明王春雪的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魏桥公司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王春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雪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围绕双方争议,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经济补偿金;2.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春雪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春雪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数额如何计算问题。为支持自己关于加班的主张,王春雪提交了25张职工签到表和2个月的工资表照片,关于考勤问题,魏桥公司做了以下陈述:在一审法院2019年8月7日《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被告,能否提供与原告提交的25份签到表时间相一致的考勤表?李国梅(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在不能提供,我方庭后3日内可提供留存于电脑中的电子版考勤记录。该电子版是根据每个车间提交的考勤表汇总后制作的电子考勤。”在二审法院2020年3月12日《调查笔录》中载明“?被上诉人,对一审上诉人方提到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原件,是否在你公司被:并不在我公司,且我公司在一审时对其提交证据已质证,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提交其所需材料。在此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即,魏桥公司于一审中已经自认存在考勤表,在二审中否认存在相关证据,主张无法提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魏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审中的主张真实的情形下,应当采信其第一次的陈述,认定其持有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王春雪的主张成立,对于王春雪请求判令魏桥公司支付加班费194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春雪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原告王春雪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雪资2818元;三、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春雪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三、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雪加班工资19456元;

四、驳回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俊

书记员 王福梅

声明:取材网络,谨慎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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