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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观点:发回重审的次数按照这个标准区分

作者 :钰雅 2024-07-30 06:00:10 围观 : 评论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

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都会明确对发回重审的事由予以区分,也即区分为“事实原因”发回重审,还是“程序原因”发回重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形即进行了上述区分规定。

此外,如果是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一般均以发回重审一次为限。而对于因“程序原因”发回重审的,则没有次数限制。因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若违反了程序,必须通过发回重审以及不受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来补正。

但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显然未对发回重审的事由进行“程序原因”和“事实原因”区分。就此,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再次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是否可以再次发回重审?

我们认为,应根据诉讼法原理,科学地解释本条款对于发回次数的限制,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二审程序中发现其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如不再次发回重审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或者实体权利、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损害他人利益,则可以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

换言之,对于本条第2款对于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应解释为主要是对于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限制,亦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对其拟发回的原因进行分析,如果是“事实原因”,就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当通过二审程序查明事实之后作出直接判决;而如果是因“程序原因”须发回重审的,则不应受发回一次的限制。

来源: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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