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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法院案例库的强制适用,为何法院仍在高调宣传不予适用案例

作者 :凌婷 2024-08-27 06:00:23 围观 : 评论

如何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避免类案裁判结果五花八门,约束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不管不顾法律规定立法精神,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法律运行结果指导社会生活的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近些年社会各界无不关注,最高法院可谓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力量,出台了不少的司法文件、管理制度,至今还在大会小会的强调,可到了各地法院的执行层面,仍然屡禁不止,收效甚微。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法院办案人员接受媒体采访,社会各界都在热议的一个案件,“花31万上重点中学没成要求全款退还,仅退还7.2万元,法院:不法原因给付,扰乱正常的教育秩序,驳回返还剩余23.8万的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件,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是有“参考案例”的——《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的编号是2023-16-2-119-001),给出的参照司法模式是,以“刑民交叉”的处理方式审理此类案件,以无效合同中的双方责任大小分成来处理“花钱托关系择校”这一社会现象。



基本的社会常识也知道,凡是社会动辄收钱几十万元的“择校费”、“关系费”,其背后不外乎真花了钱托人走关系的行贿受贿,亦或是根本花钱被中间人“黑吃黑”的骗钱,法律性质也不外乎是行贿受贿,或是诈骗,都是涉嫌刑事犯罪的。

“如果民事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则两种行为具有同一性,属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对于“择校费”的案件,明显就是含有涉嫌犯罪,而且是严重犯罪行为的刑事犯罪线索的民事案件。

可有些法院和司法人员,却不顾这些基本的社会常识和法律定性,对此类案件仅是就案办案,陷入了要么返还“择校费”,要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怪圈里,还在大呼“冤枉”,这种案子支持也不好,不支持也不好,司法工作真的难干啊!

更有一些当事人和法律人,包括律师在内,遇到自己或自己代理的案子是原告的,就拿出了法院支持返还“择校费”的案例,通过各种手段的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遇到自己的案子是被告的,就拿出驳回的案例,让法官也支持自己的主张。

相应的,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或是法律业务不精陷入原被告的辩解中无法自拨,或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能快速结案就行,或是想趁机弄些个人好处,成了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判都能说出一番道理找出一堆案例支持的“法律的解释权在我这里”。法律规定上,真的如此放权给法官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三种处理方式:

第五条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注意,这里的“移送”是法院主动审查移送,而不是需要经过原被告申请或是同意)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肯定有人会说,以上的规定是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其实很多的“择校费”协议,就是包装成民间借贷纠纷,或是合同纠纷,有的什么包装形式也没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中,均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范。

距离最近的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其中的第128条还专门指出,“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实际上,以上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规定,正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执行的司法做法:

1.“2005年5月,史某某诈骗一案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近10万元人民币)赃款无法退还”,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2.“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

3.“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

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19条、第2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参考入库案例作出裁判的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内容。”



既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规定了办案司法人员对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涉嫌犯罪活动线索的主动审查责任和办理程序,既然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了审理类似案件的强化检索和适用的规定,为何到了具体办案中,法官还会判处不一样的案件结果,还公开接受媒体采访的讲出一台“独创的”“滥用民事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说辞?

现在是,法院不将动辄收取几十万元“择校费”的涉嫌犯罪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予以监督侦办,反而是直接不立案的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而且大张旗鼓的予以宣传。这不是摆明告诉社会,随便骗,骗到手是自己的“本事”,被骗了,司法机关也不管,只能自认倒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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