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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超过20年就不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法院不予保护

作者 :梅文 2024-10-15 06:06:51 围观 : 评论

案例一

基本案情

1995年—1997年,新会某支行与某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1997年12月16日,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某支行签订《某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9月5日止。

1998年-2004年,某支行每年都向某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7月20日,某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对上述债权在某报纸上发布公告,2009年—2015年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

2020年12月29日,某管理中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22年5月31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包括案涉债权资产转让某管理中心。2023年5月15日,某管理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履行债务,某公司以该债权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

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给某管理中心后,基于债权的同一性,债务人对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可向受让人的某管理中心主张,案涉借款最后到期日为1998年9月5日,该日之次日即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某管理中心于2023年5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虽然债务人曾在2003年4月10日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但债务人盖章行为仅能表明债务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现某管理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权利申请存在诉讼时效的延长,案涉债权的相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而长期怠于行使,致使本案债权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案涉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权利人要注意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避免出现“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况。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通过法律规定的有效途径向对方主张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资料,否则将承担权利不受保护的风险。

此外,诉讼时效抗辩权需要债务人主动提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被告于1997年9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健身器材,原告诉称被告还有8000元未付。被告虽认可在原告处购买健身器材的事实,但认为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没有欠付原告款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健身器材款。庭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评析

因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二十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1997年9月份,原告应在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20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未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被告不认可欠原告款项,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进行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因此在民事主体发生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有可能会丧失胜诉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以上综合来自: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者:崖门法庭何亚霖;洪泽法院,作者:石如玉 沙鲁鑫

声明:取材网络,谨慎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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