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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作者 :桂华 2024-10-07 00:00:08 围观 : 评论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0868号
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99.1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用于被告承建的永清县XXXX项目。2017年12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XXXX项目预拌砂浆补充协议书》,对于预拌砂浆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810099.1元的预拌砂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全额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剩余240099.0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240099.1元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金额810099.1元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即40504.96元,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以40504.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2019年2月13日起算,以结算金额810099.1元减去质保金40504.96元再减去已付款金额570000元为199594.15元,以199594.1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超过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付款,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违约金有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甲方)向原告(出卖人乙方)购买预拌砂浆,对预拌砂浆的型号、数量、综合含税单价进行了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1196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验收方式约定,出卖方货到现场落地之前由买受方工程部、物资部及劳务队共同对材料进行验收;第5款,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约定每月的15日为当日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采用分期支付,1#、2#、3#楼作为一个独立的结算单体,4#、5#、6#楼作为一个独立的结算单体,7#楼作为一个独立的结算单体,各单体单独结算,单独借款。结算完成后,乙方给甲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待1#、2#、3#楼砌筑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1#、2#、3#楼已结算货款的50%,2个月内付至1#、2#、3#楼已结算货款的85%,1#、2#、3#楼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2#、3#楼已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4#、5#、6#楼和7#楼的付款方式同1#、2#、3#楼付款方式一致,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7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款项期,在此宽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款,本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之起计算,为在质保期内,因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满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进行维修等服务,乙方应对甲方合理收费。第八条第3款超过第六条第6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2017年12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XXXX项目预拌砂浆补充协议书》,对预拌砂浆的价格作出了如下调整:1、材料名称:砌筑砂浆DMM7.5,数量1200吨,300元/吨,含税总价360000元;抹灰砂浆DPM15,数量1000吨,每吨320元,含税总价320000元;地面砂浆DSM20,每吨335元,数量1200吨,含税总价7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供应了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XX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结算总价款746992.5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XX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结算总价款63106.6元。供货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81009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下欠240099.1元尚未支付。第二次庭审中,关于质保期的起算问题,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进行验收,每一批次货物的质保期均不相同,经询,原告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8年10月31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称案涉项目1号楼至7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被告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称案涉项目1号楼至7号楼于2019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XXXX项目预拌砂浆补充协议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XXXX项目预拌砂浆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在1-3号楼、4-6号楼、7号楼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分别支付至应付款的95%,原告表示对上述楼栋的竣工日期不清楚,被告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87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项目1号楼至7号楼于2019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虽2019年6月26日为整个项目的验收合格日,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分别确定1-3、4-6、7号楼的竣工日,故参考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日(2019年6月26日)确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付至全部款项的95%,即769594元,现原告仅支付570000元,已构成违约。关于付款宽限期一节,被告抗辩称依据合同约定,现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应给予其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货到验收,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被告均同意以2018年10月31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10月30日,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故质保金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本院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该请求符合《保护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2019年8月19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未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质保金与其他款项的付款时间不同,故违约金应当分别计算,其中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应以405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未按期支付的货款,应以19959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99元;
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0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0元,原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55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连同上列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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