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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协议约定不得起诉的,无效!

作者 :妮玲 2024-10-11 06:09:08 围观 : 评论

裁判要旨

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协议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艳。

再审申请人王某明、贾某亮、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某公司)、吴某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赵鹏飞,贾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王涛,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赵鹏飞,义某公司、吴某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明、贾某亮、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合同约定,贾某亮将某海公司49%股权返还给吴某艳属于后履行义务,义某公司清偿债务属于先履行义务。2.《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贾某亮应将义某公司49%股权回过户给吴某艳,在回过户之前不得起诉”,贾某亮回过户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已经解除,该条件并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并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判决也未判定解除合同,原判决以合同解除后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3.贾某亮多次表明愿意过户股权,但股权因义某公司以及吴某艳的原因无法过户,贾某亮对股权未过户不存在过错。

(二)原判决剥夺当事人司法救济权。1.合同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现有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是否具有诉权的权利。2.本案债权人为王某明、贾某亮、李某,仅贾某亮持有义某公司49%股权。原判决实质上以贾某亮持有义海公司49%股权为由,违法剥夺了王某明和李某的司法救济权。3.即便原判决认为申请人在将49%股权回过户给吴某艳之前不具备起诉条件,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原判决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原判决在已查明义某公司欠款事实和吴某艳挪用合作款项的情况下,未就申请人针对吴某艳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作出评判。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义某公司、吴某艳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判决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再审申请人并未要求我方配合其过户。按照《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回过户股权,在未回过户股权之前被申请人不应返还合作款项。(二)《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通过融资的方式返还合作款,在融资不能时双方协商用义某大楼进行折价抵偿。再审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起诉前将股权回购,因此其起诉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贾红亮将义海公司49%股权回过户给吴晓艳是否属于先履行义务的问题

首先,王某明、贾某亮、李某三人与义某公司之间关于返还合作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是为了偿还合作款而签订的协议。义某公司股东吴某艳将其持有的义某公司49%的股权过户给三申请人的代表贾某亮,作为未结债务的保障措施。其次,《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未约定以股权回过户作为清结债务的前提条件。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以双方互负债务为前提,本案义某公司和三申请人之间并非互负债务。而且《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第五条5.3.1明确约定,49%的股权作为督促义某公司清偿未结债务的保障措施,不构成三申请人要求义某公司清偿未结债务时义某公司的抗辩事由。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明、贾某亮、李某将义某公司49%股权无偿回过户给吴某艳属先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得起诉”内容的效力问题

《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五日内贾某亮将49%的义海公司股权无偿回过户给吴某艳,在此之前,不得起诉义海公司。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该条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

(三)原审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审理

原判决以返还合作款需先将股权回过户为由,驳回了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对合作款项的欠付数额、吴某艳是否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注: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名字已经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声明:取材网络,谨慎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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