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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因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胜诉,充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作者 :桐梦 2024-10-08 00:00:06 围观 : 评论

一起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因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降职和大幅降薪,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本律师代理,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最大限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员: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聂XX与原告山西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85682.17元。1、《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考勤统计报表、延时加班审批表等)证明,被告每周上班六天,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了40小时,不仅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而且还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况。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如下:(1)休息日(每周六)加班费:8364.815元(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75天÷8小时×866小时(星期六加班小时数总和)×200% =80716.171元;(2)延时加班费:8000元÷21.75天÷8小时×72小时(延时加班小时数总和)×150%=4966元。3、原告所谓8000元已包括了加班费的说法,不仅缺乏证据,而且与《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85682.17元。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986.97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原告却以下发“通知”的方式,单方、违法、强制对被告进行降职、调岗、降薪,实质上系单方、强制变更和降低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者的岗位、职级、薪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且,原告还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拖欠2022年4月的工资1484.61元,拖欠全部加班费)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鉴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之规定,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986.97元。原告所谓被告系主动辞职的说法,明显缺乏证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372.13元。1、《劳动合同书》2023年4月12日到期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10月7日期间共6个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372.13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247.42元+2874.71元)。2、原告所谓被告未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乙方的工作职责”中并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此外,证人王XX也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中不包括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项内容,而且,被告也没有这个权限。证人王XX作为被告的直接上司和直属领导,对于被告的日常工作职责和范围,肯定是最清楚也是最有发言权的。可见,被告的工作职责中根本就没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项内容,其也没有这个权限。原告所谓被告负责劳动合同续签,其未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缺乏依据,纯属无稽之谈,不能成立。四、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60.8元。被告提交的带薪年休假证据(年假余额,系从原告管理系统中截屏,录屏资料已刻录光盘提交法庭)明确显示2023年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可用余额9.5天”,据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364.815÷21.75×9.5天×300%=10960.8元。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484.61元。2022年4月正常应该发工资为8000元基本工资+50元(日志)+100元(全勤)+200元(工龄)-333.21(扣社保)=8016.79元,但实际只发了6532.18元,少发的工资差额未8016.79元-6532.18元=1484.61元。六、原告拖欠被告2023年9月工资8247.42元,拖欠2023年10月工资2874.71元。被告2023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基本工资)+300元(工龄)+50元(日志)-102.5元(9月27日少出勤2.5小时)=8247.42元。2023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基本工资)÷21.75天×7天(国庆放假7天)=2574.71元,2574.71元+300元(工龄)=2874.71元。七、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保费,导致其生育津贴差额损失3900元(计算方法:1617.5元÷15天=108元;8000元÷21.75天=368元;(368元-108元)×15天=390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3900元损失进行赔偿。八、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立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离职证明。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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