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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观点汇集: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

作者 :弦欢 2024-06-20 06:00:24 围观 : 评论

烟语君语:司法诉讼案件中,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和管辖问题,其实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司法案例,已经形成了比较明确而且详尽的规定。奈何,这些规定,往往在司法事务中落实不了,抵挡不住来自具体案件司法人员基于自己工作困难,而将相关的“送达难”、“结案压力”等问题,转嫁给案件当事人。

问题: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

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

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此,应当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首先,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

其次,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应当指出,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第一次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民事诉讼卷5》p2922页《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问题:原告提供的诉前与被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公布日期:2016-09-12 施行日期:2016-09-12)中第3条指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效,法院可以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吗?

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日期:2021-01-01 公布日期:2020-12-29)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规定2、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 施行日期:2004-12-02 公布日期:2004-11-25)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日期:2022-04-10 公布日期:2022-04-01)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第560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可以识别被告的信息,即使其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或者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并非客观、准确的住所,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在被告的住所并不明确,且法院查证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

问题:适用公告送达前,是否必须经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书证?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 2003年出版 法律出版社 )第37辑中有,“人民法院能否依据与民事诉讼被告亲属的谈话笔录,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诉讼文书”

问:因民事案件被告外出务工,人民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法官向其父母询问被告下落并制作谈话话笔录。如被告外出务工已久,去处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人民法院可否以此为据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谈话笔录可可以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而应由当地基层政府出具被告下落不明证明。

答:《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达、邮寄送达五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该条第2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据此,法律没有规定需经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被告下落不不明的书证后,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多数情况下,当地基层组织并不了解被告生活和工作情况,无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询问受送达人亲属并制作谈话笔录,记明通过其他法定送达形式无法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后,即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

问题:原合同约定了被告住所地详细地址,但起诉时被告住所地变更,管辖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烟台富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号审结日期:2019年3月18日)中认为: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首部已明确乐融公司的地址位于天津动漫大厦,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乐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且达成发生纠纷由该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此后乐融公司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并不能改变双方在约定管辖条款中对乐融公司住所地的约定。

转自:法学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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