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一审委托人完全胜诉,对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一审委托人完全胜诉,对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二审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担任其与上诉人北京XX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活动的委托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案情和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
1、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是太原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XX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
2、被上诉人从未同意太原XX公司将《合作协议》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取得合同主体地位。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请示报告》的内容是太原XX公司和上诉人双方协定的,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不发生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未取得合同主体地位。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过服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
(一)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事实,而且只是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和原始载体。
(二)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电信使用费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上诉人曾购买过网络电信服务,不能证明其购买网络服务的用途是什么,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购买的网络服务提供给了被上诉人。
(三)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过服务。
1、两位证人(刘XX、何XX)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人证言受到了上诉人的指示和安排,其证言完全不足信。
2、证人刘XX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开具了9张发票,且该9张发票并没有交给被上诉人的财务,而是交给了个人。
3、证人何XX的证言则明显虚假,完全不可信。王XX称其2012年就在被上诉人处提供网络维护工作,但太原XX公司和上诉人共同出具《请示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此时,上诉人还没有介入和参与合同事项,其员工(证人何XX)怎么可能在2012年的时候就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显而易见,证人何XX完全是在说谎!其证言是彻彻底底的谎言,完全不可信!
4、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是否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过服务这一待证事实,只有证人何XX的证人证言这一个证据,而证人何XX不仅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已被证实是彻彻底底的谎言,在此情况下,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过服务。
(四)实际情况是,从2015年开始,被上诉人已逐步安装并普及了无线WIFI,再没有使用过电脑联网服务,太原XX公司也再未提供过该项服务。被上诉人不可能放着方便快捷的无线WIFI不用,反而再倒退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宽带服务,并重复支出网络费用。
三、上诉人在未能证明其实际提供过服务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构成和单方计算的数字,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费用的构成、计算标准等依据,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
1、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书中的内容和数据均为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成本投入及原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2、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构成和计算依据等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和计算,没有经过双方共同核对和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证据,其诉请的依据仅是根据占用床日数凭空计算的,而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占用床日数,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未经过原被上诉人双方的共同核对和确认,也没有提供所谓的微信往来的原始载体,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占用床日数。
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实际提供过服务的证据,其诉请仅是根据占用床日数凭空计算的,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660000元及利息29556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明显不足,应予驳回。
四、《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关于城镇XXXX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1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XX,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XX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XX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XX服务项目等”,以及第三条第7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XX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X区’、‘项目’”的规定。
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XX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XX号)第(十九)项“……非营利性XX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XX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3、被上诉人作为政府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公共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质。本案中,《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实质是被上诉人作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太原XX公司合作共建并经营数字病房,将收益的一半分配给太原XX公司,用于太原XX公司的经济回报,明显具备了营利性,这不仅违背了公益性质和宗旨,属于国家政策和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禁止的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当属无效合同。
五、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合作协议》约定,收益分成按月计算,当月分成在每月末支付,即支付方式为定期付款,属于定期履行债务,因此,各笔债务之间彼此独立,每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据此,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过服务;上诉人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构成和单方计算的数字,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的部分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