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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发微博吐槽餐厅被索赔,法院:评价并未捏造虚构事实,驳回!

作者 :玲敏 2024-06-06 06:08:38 围观 : 评论

“辣眼睛!人均1000元的店,内饰居然用的是淘宝地摊货!”、“紫苏一毛钱一张,还用这么不新鲜的,甚至不泡水。”、“用盒马特价99元1.8L的清酒,还不如喝料酒!”......

6月4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获悉,此前,该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朱某经营着一家平价日料店,在大众点评推荐区刷到“某预约制日料餐厅”(以下简称某餐厅)后,在微博上发文“吐槽”该餐厅店面装修材料低端等,并配上其他顾客上传的图片和评论截图。该文章发布后,获2240次转发、8270次点赞、587条评论。

某餐厅认为,朱某从未到店就餐消费,文章内容均为杜撰,属于严重失实,且朱某自身经营日料店,系通过恶意评价来打击竞争对手,致餐厅名誉受损、经营受损等。餐厅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删除文章、在社交平台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据月平均营业额赔偿9万余元。

朱某辩称,其微博内容是对真实图片所呈现的装修、用料、食物摆盘的评价,使用的是网络语言,不存在侮辱、诽谤行为;微博图片也对店铺介绍页做了马赛克处理,后来设置为仅粉丝可见且在诉讼前删除......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评价是基于真实照片的基础上,并未捏造虚构事实,不存侮辱、诽谤的行为;第二,被告虽自营日料店,但其人均消费显著低于原告的人均消费标准,不具有因竞争关系而发布相关言论的主观动机;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经营收入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某未侵害某餐厅的名誉权,故对某餐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评价是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正常途径。消费后对商家进行点评,其中既包括正面的称赞,也包括负面的批评,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正常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方面,消费者有对商家的产品和服务作出差评的权利,但如果在评价中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言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了商家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给商家造成损失的,也需要承担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享有公正评论的权利,商家作为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应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此予以必要的容忍。

本案中,朱某虽然未曾实际到店消费,但其评价所使用的是其他顾客拍摄的真实照片,其发布的内容是基于个人的从业经验及社会公众认知,认为某餐厅人均价格与服务不相匹配的意见表达,并未捏造、虚构事实,也没有打压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商家应当虚心接受消费者的建议和批评,努力提升自己的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平,而不是一味苛求正面评价。(以上转自澎湃新闻)

阅读链接:消费者具有负面公开评价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可见,评价,包括正面的,也包括吐槽内容负面的,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的一种监督,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应有权利。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对商家的评价权,而且将其列入了“信用评价”的高度要求网络平台予以保障。

例如,案号为(2016)鲁02民终93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日常网络交易中,买家评论对于网店店主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所谓的口碑效应。那么,消费者是否有权打差评?打差评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享有公正评论的权利,打好评是消费者的权利,打差评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但不能借机诽谤、诋毁,同时网络用户对商户发表评价除了遵守法律规范,还应遵守网络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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