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认为领导不接待躺街道办门口,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2行终279号
上诉人张某因罚款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1年7月20日11时00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XX园XX村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其于当天10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5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上班时,张某躺在办事处门口,扰乱陆家嘴街道办事处的单位秩序。梅园新村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民警到现场后,对张某进行了口头传唤,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张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躺在街道办事处门口,希望通过该方式让工作人员告知街道政法书记何时可以接待其本人。同日,民警对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和报警人进行了询问及照片辨认。同日19时30分,梅园新村派出所对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张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同日20时30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21〕1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21年7月20日11时00分许,在本区XX路XX号XX街道办事处门口,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张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张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浦东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张某于2021年7月23日缴纳了200元罚款。张某自称于2021年10月28日至梅园新村派出所拿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浦东公安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浦东公安分局于2021年7月20日11时接报警并受理案件,经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安分局提交的对张某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报警人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于事发当日实施了扰乱陆家嘴街道办事处秩序的行为,具备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违法行为情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浦东公安分局考虑事发起因、损害后果等,根据上述规定对张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浦东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张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张某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浦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浦东公安分局的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7月20日11时许在浦东新区XX路XX号XX街道办事处门口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张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于2021年7月20日1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街道办事处躺在门口,实施了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浦东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张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对张某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亦无不当。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张某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送达张某,执法程序合法。
张某认为其因陆家嘴街道办事处未予接待,想给街道施加压力才实施涉案违法行为,此系张某的行为动机,不是认定其行为是否违法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