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的界定
【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界定
从历史上看,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发展和进化。雇佣关系萌芽于公元前450年罗马人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在罗马法中,雇佣契约被包括在租赁契约中,当时租赁的含义远比现代法上的租赁范围要广,包括物的租赁、雇佣租赁和承揽租赁。《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思想,该法典第1708条将租赁契约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契约和劳动力的租赁契约。《德国民法典》将雇佣契约真正从租赁关系中解放出来的是,认为雇佣契约是一种广义上给予服务的合同,并将其称为“雇佣合同”。在19世纪,雇佣合同被视为“全然自由的对等的人格者之契约关系”[①]受民法的调整,严格按照契约自由、平等协商及等价有偿的原则。但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大工业的兴起,资本家占据了绝对的经济强势地位,而劳动者处于经济弱者的地位,资本家便以此压迫工人,导致雇用合同的附合化。为了修正传统民法只保护形式平等,忽视实质平等的不足,19世纪初期,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了一些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具有公法性质的劳动法规。从雇佣契约中逐渐分化出劳动契约这一独特的类型,雇佣契约的大部分以劳动契约的形式出现。[②]由劳动法调整的这部分雇用关系,就被称为劳动关系。从历史的角度看,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的规范对象基本是一样的。
目前,雇佣关系是一个世界各国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一名被称为“受雇人”的个人和与该“受雇人”在一定条件下为其工作并获得报酬的一名“雇佣人”之间的关系。正是通过这种雇佣关系,无论其如何界定,受雇人和雇佣人间产生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雇佣关系一直是并将继续是工人赖以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领域获得与就业相关的权利和利益的主要载体。它也是确定雇主对工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的关键参照点。[③]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几乎全部都是雇佣制,不论国家机关、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还是自然人。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雇佣关系主要是指劳动关系,其雇主的范围也要远远大于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