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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院指控合同诈骗建议判刑七年,法院:这是诈骗,判刑10年3个月

作者 :琳茹 2023-08-31 06:00:41 围观 : 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5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苏某权,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勇,广西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杰,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2022年4月1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以星检刑变诉[2022]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土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杰,被害人苏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11月,被告人罗杰找到被害人蒋某1,谎称承包了灵川县甘棠江河道整治清理工程(以下简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让蒋某1为该工程提供石材,骗取蒋某1定金21300元。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罗杰分别以蒋某1、蒋某2名义制作《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蒋某1、蒋某2挂靠到桂林源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泓公司),罗杰以广西盛达市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名义,与挂靠源泓公司的蒋某1、蒋某2分别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后以为修建河道采购其他材料、采购材料、河道清理等为由骗取蒋某1220000元。2021年10月,罗杰通过转款和给付现金方式还款39000元给蒋某1,蒋某1将该39000元转给苏荣斌。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罗杰还款49500元给蒋某1。

二、2021年8月初,被告人罗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阳朔黄氏绿城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绿城公司)的被害人苏某权,罗杰冒充是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交投公司)的董事长并伪造该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等,谎称现手上有广西灵川县甘棠江木马桥至三岔尾地段的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甘棠江绿化工程)可以外包。2021年8月23日、11月14日,罗杰以湖州交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苏某权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两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苏某权,合同签订后罗杰向苏有权索要合同定金、图纸设计费及施工员费等共计134678元。

三、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杰跟苏某权及其合伙人张某、李某1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协商,罗杰提议由他出资150000元,苏某权及其合伙人出资200000元,一起购买350000元的片石用于其负责的甘棠江工程,并谎称认识一家采石场的老板黄某,罗杰与苏某权签订《石场采购协议书》。当晚20时许,罗杰在微信群向苏某权及其合伙人转发称是其向“石场老板”黄某转账购买片石款项150000元的截图,骗取苏某权及其合伙人的信任,后苏某权的合伙人李某1转账130000元,苏某权转账70000元,合计转账200000元至罗杰提供的黄某尾号8372的农业银行账户。黄某收到钱后,按照罗杰要求将钱转回给罗杰。

四、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杰以湖州交投公司甘棠江项目指挥部接待需要为由,骗取苏有权的合伙人张某从桂林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公司)购买飞天茅台酒24瓶,货值79200元。罗杰将骗取的茅台酒用于自己与朋友吃喝。

五、202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电话给苏某权的合伙人张某,谎称投资采购石材的采石场被停工,机器被扣押,需要跑关系送礼40000元给桂林市领导。罗杰与张某、苏某权到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国展购物公园邓某的办公室喝茶商谈,后苏某权在会展中心停车场将其从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分别取现的15000元、5000元,加上张某从民生银行取现的20000元,共40000元现金交给罗杰。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6066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罗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害人苏某权认为,罗杰冒充他人与其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罗杰以项目招待和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财物应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罗杰辩称,1.2019年12月26日蒋某1给其的100000元其已经归还,2020年3月其在果园还给蒋某1现金30000元,此外其还有多笔起诉书未认定的支付宝转款给蒋某1。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其跟苏某权约定购买石材用于竹江项目,而不是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其找“阿强”买了150000元石材,不属于诈骗。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茅台酒用于其私人招待朋友,其没有说过用于项目接待,只是先让张某垫付,不属于诈骗。4.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40000元是其向张某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诈骗。5.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罗杰认为除第二起构成合同诈骗罪外,其余均属于经济纠纷,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被告人罗杰得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招投标后,对被害人蒋某1谎称盛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其可以让蒋某1为该工程提供石材,蒋某1表示同意。2019年12月20日,罗杰以蒋某1名义制作《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蒋某1挂靠到源泓公司。次日,蒋某1转款21300元给罗杰作为合作定金。同月26日,罗杰以盛达公司的名义,与蒋某1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向源泓公司购买河道建设工程石材。同日,蒋某1在桂林市秀峰区××街××小区交给罗杰100000元定金。

2020年1月20日,罗杰对蒋某1谎称其在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还有其他标段可以承包,蒋某1遂用蒋某2名义以同样方式与罗杰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蒋某1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至2月2日合计转款30000元至罗杰或其控制的李某2银行账户;于2020年2月给罗杰20000元现金;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款20000元、2020年3月17日转款2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

2020年4月,罗杰对蒋某1谎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清理河道石沙可获取高额利润,但需要先投入十多万元,,约定二人合作利润平分。蒋某1同意并于2020年4月15日转款48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

蒋某1支付上述款项后,罗杰一直以工地没有开工为由进行推诿,2021年9月,蒋某1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了解到罗杰与该项目无关。2020年农历过年前,罗杰在蒋某1家门口还给蒋某149500元。2021年10月23日、24日,罗杰分别通过黄某、黄建华账户合计转款35000元给蒋某1,并给付现金4000元给蒋某1。此外,罗杰通过其支付宝账户从2020年至2021年案发前陆续转款2970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2022年案发后转款431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经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施工I标段中标人是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II标段中标人是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均与罗杰无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前后,罗杰称自己承包了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问其是否愿意为该工程提供石材。刚好其叔叔苏荣斌有个石场,其就同意了。罗杰称要签合同公对公做事,并帮其挂靠到源泓公司。2020年12月21日,罗杰以索要定金为名让其通过桂林银行转款21300元到罗杰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账户。同月26日,罗杰以盛达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向源泓公司购买河道建设工程石材。合同签订后罗杰要求交定金,其在桂林市秀峰区××街××小区将从秦明凤卡中取出的80000元和自己的20000元现金合计100000元交给罗杰。2020年1月,罗杰称该工程还有一个标段准备开工,但每人只能承包一个工程,于是其以蒋某2名义用同样方式与罗杰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之后,其陆续转了52000万元给罗杰,2020年2月给50000元现金给罗杰,但罗杰只认可20000元。到了2020年4月,罗杰又说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清理河道石沙二人合作有利可图,但需要先投入十多万元。其同意并于2020年4月15日转款48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其支付上述款项后,罗杰一直以工地没有开工为由进行推诿,2020年农历过年前,罗杰在其家门口还了现金49500元。后来2021年9月其去工程项目部了解,罗杰没有承包这个项目。当时其没有跟罗杰摊牌,就跟罗杰说要购买片石支付定金,2021年10月23日、24日,罗杰通过黄某、黄建华账户转款35000元,还给了现金4000元。此外,罗杰的支付宝账户从2020年至2022年案发前陆续转款34010元至其支付宝账户。

2.被告人罗杰的供述证明:2019年底,其和蒋某1签订了《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蒋某1转了21300元给其,2019年12月26日,蒋某1在桂林市秀峰区××街××小区交给其100000元定金。2020年初,其和蒋某1又签了一份《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是以蒋某2名义签订的。2020年1月30日至2月2日蒋某1合计转了30000元至其本人或其母亲李某2银行账户。2月,蒋某1在灵川台潭下镇排边村一果园内给了其20000元。3月,蒋某1又通过支付宝转了22000元给其。到了4月,其跟蒋某1说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河道需要清理,二人合作把清理出来的石头、沙子卖出可以挣钱,利润两人平分,蒋某1同意了。4月15日,蒋某1转了480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这笔钱是清理河道的订金。2020年农历过年前,其到蒋某1家门口还了49500元给蒋某1。2021年8月之后,蒋某1得知工程准备开工了,说要准备石材,其就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0元。其还通过黄某、黄建华账户转账35000元加上现金4000元一共39000元给了蒋某1。此外,其还通过支付宝账号给蒋某1转过多笔款项。

3.挂靠经营合同、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明:2019年12月20日,蒋某1、蒋某2分别与源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0日,罗杰和蒋某1、蒋某2分别以盛达公司和源泓公司名义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源泓公司向盛达公司提供灵川县河道建设工程石材。合同签订后源泓公司要向盛达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2021年9月,蒋某1微信告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已经开工,催促罗杰尽快施工。

4.工商登记资料、电脑查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经办案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信息,未查询到盛达公司工商信息。源泓公司案发时法定代表人为陈尝有。

5.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证明: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施工I标段中标人是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II标段中标人是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均与盛达公司和罗杰无关。

6.证人李某2、黄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系罗杰母亲,其中国银行尾号2368账户系罗杰使用。黄某系罗杰朋友,2021年10月其收到苏有权等人转款的200000元后,按罗杰要求转给了蒋某115000元。

7.银行账户明细、客户回单、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流水信息等书证证明:2019年12月21日,蒋某1桂林银行2870账户转款21300元至××镇银行7286账户。2019年12月25日,秦明凤中国农业银行6611账户取款80000元。2020年1月30日,蒋某14183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至罗杰7286账户和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2月2日该账户转款10000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3月6日、17日、4月15日,蒋某1支付宝账户分别转款20000元、2000元、48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

2021年10月23日、24日,黄某尾号8372账户、黄建华5209账户分别转款转款15000元、20000元至蒋某16289账户。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罗杰其支付宝账户转款2970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2022年罗杰支付宝账户转款431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

二、被告人罗杰得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木马桥至三岔尾河段(以下简称甘棠江三岔尾段工程)招投标后,2021年7月,对朋友“阿里”称其可以专包该工程,让“阿里”联系他人接手。同年8月初,罗杰通过“阿里”认识被害人苏某权、张某、李某1(以下简称苏某权等人)。罗杰谎称自己是湖州交投公司的董事长并伪造该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工程标书等材料,称该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可以外包,并带三人到现场查看。三人信以为真,同意承包该绿化工程。2021年8月23日,罗杰与苏某权分别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价格发包给苏某权等人。合同签订后,罗杰要求支付保证金57000元,同日李某1转款57000元至罗杰提供的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3日,罗杰以交纳图纸设计费为由索要7000元,苏某权转款7000元至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17日,罗杰以图纸审计及施工员费用为由索要10600元,苏某权转账10600元至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杰和苏某权再次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苏某权等人,合同签订后罗杰索要合同保证金60078元,同月15日苏有权转账60078元至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杰和被害人苏某权等人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商议,由罗杰出资150000元,苏某权等人出资200000元购买片石用于罗杰负责的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罗杰谎称认识一家采石场的老板黄某。苏有权等人与罗杰签订《石场采购协议书》。当晚20时许,罗杰在共同的微信群向苏某权等人转发称是其向黄某转账购买片石150000元的截图,骗取苏某权等人的信任。后李某1转账130000元、苏某权转账70000元,合计200000元至罗杰提供的黄某尾号8372的农业银行卡。黄某收到钱后,按照罗杰要求将钱转到多个指定账户。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杰以甘棠江项目指挥部接待需要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购买价值79200元飞天茅台酒。后罗杰将茅台酒用于自己与朋友吃喝。

2021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电话给张某,谎称投资采购石材的采石场被停工,机器被扣押,需要跑关系送礼40000元给桂林市领导。罗杰与张某、苏某权到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国展购物公园邓某的办公室喝茶商谈,后苏某权分别取现的15000元、5000元,加上张某取现的20000元,共40000元现金交给罗杰。

另查明,2021年12月4日22时许,苏某权等人得知罗杰没有承包甘棠江三岔尾段工程,遂在××街××栋××号要求罗杰退还款项。但罗杰不承认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与其无关,次日凌晨2时许,苏有权等人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到办案机关处理,双方在民警要求下先到三里店派出所,随后又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被害人李某1一直与罗杰搭载同一辆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有权的陈述证明:2021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罗杰。罗杰称自己是湖州交投公司的董事长,有项目能合作。中间人之后带其等人到灵川甘棠江江木马桥至三岔尾段看过施工现场。其等人给出预算后于2021年8月23日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跟罗杰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价格发包给其等人。合同签订后,罗杰要求支付入场保证金并提供了公司财务李某2的银行账户,于是其用自己手机分别用李某1和秦美玉账户转了57000元到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3日,罗杰又让其交纳图纸设计费,其转了7000元至李某2账户。2021年9月17日,罗杰以图纸审计及施工员费用为由让其转款10600元至李某2账户。但是工程一直没开工,罗杰称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需要先完工,让先做C段工程再做A1段。于是罗杰和其在2021年11月14日再次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其等人,并要求支付合同保证金60078元,次日其用吕慧星账户转账60078元至李某2账户。

罗杰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装修河堤需要大量石材,而且罗杰已经找了石场老板,但是资金不足,希望与其等人一起合作。2021年10月23日,其和罗杰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石场采购协议书》,由罗杰出资150000元,苏某权等人出资224000元购买片石。当晚20时许,罗杰还在共同的微信群向其等人转发罗杰转账150000元给石场老板的截图。于是其和李某1用秦玉美和李某1和苏某权的账户合计转款20万元至罗杰提供的黄某尾号8372的农业银行卡。

2021年10月17日,罗某电话给张某称湖州交投公司在灵川甘棠江项目有办事处,接待领导需要用酒,让张某帮购买了57900元茅台酒。之后罗杰一直没有结账。直到26日罗杰再次让张某卖茅台酒,张某让罗杰把之前的酒钱结清。罗杰在27号通过蒋泽杰银行卡结清17号酒钱后,张某才又帮罗杰买了79200元茅台酒。2021年11月7日,罗某电话给张某,称投资采购石材的采石场被停工,机器被扣押,需要打点领导送礼。其和张某、罗杰到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会展中心门口,其取现20000元,加上张某取现的20000元,共40000元现金交给罗杰。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跟罗杰吃饭的时候,罗杰的女朋友都不知道罗杰是做什么的,就怀疑被骗了,在网上查了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中标单位与罗杰说的不一致,罗杰也不是湖州交投公司董事长。被害人张某、李某1的陈述对相关事实予以印证。

李某1的陈述另证明,2021年12月4日晚22时许,苏某权等人得知罗杰没有承包甘棠江三岔尾段工程,遂在××街××栋××号要求罗杰退还款项。但罗杰不承认,次日凌晨2时许,苏某权等人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双方调解未果,苏某权等人坚持报刑事案件。民警要求双方到办案机关处理,一行人先到了三里店派出所,随后又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李某1一直与罗杰搭载同一辆车,由罗杰负责开车。

2.被告人罗杰的供述证明:其得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后,告诉“阿里”该工程绿化项目其可以专包。过段时间“阿里”告诉其苏某权等人愿意做这个工程。因为之前跟湖州交投公司接触过,知道该公司董事长也叫罗杰,于是其找人刻了个“湖州交投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方便签合同。其找到一份绿化工程合同清单,跟苏某权等人商定合同细节后,于2021年8月23日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价格发包给苏某权等人,其在合同中冒用了湖州交投公司罗杰的身份。合同签订之后,其让苏某权等人转了57000元到其母亲李某2中国银行账户,并告诉苏某权等人李某2是公司的财务。2021年9月3日、9月17日,苏有权转入李某2账户的7000元、10600元都是其以项目名义问苏某权等人要的。2021年11月14日,其再次以湖州交投公司名义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将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苏有权等人,并让苏某权转了合同保证金60078元。

2021年10月,其跟张某说想买些片石回来等价格高了卖出去。于是在七星区××街××栋××号跟苏某权签订了一份协议,对方出资224000元,其个人出资150000元。其找到黄某转账150000元,并让黄某马上再转回来,并将转给黄某的账单截图到其和苏某权共同的微信群,告诉苏某权等人黄某是石场老板,苏某权等人就转了200000元到黄某账户,之后其没有购买片石,自己开销了。2021年10月27日张某帮购买茅台酒花费的79200元和2021年11月7日张某给的现金40000元都是其以项目需要用钱为由要的。2019年底疫情至案发,其一直是无业状态,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人委托其发包甘棠江绿化项目,其也没有权利和能力将该工程承包出去。收到苏某权等人的钱款后,大部分用于其和女朋友的开销了。

2021年12月4日晚,苏某权等人与其协商退钱的事情。双方没有谈妥,其也没跟对方坦白工程不是自己的。然后苏某权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让我们到派出所协商,其开车与自己女朋友和李某1一起,苏某权和张某开自己的车。到了派出所双方没有协商好,苏某权等人坚持要告其诈骗,然后其和苏某权等人又到了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李某1一直与罗杰搭载同一辆车,其负责开车。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罗杰系朋友关系,其经营一家美发店,没有从事与买卖片石相关的工作。2021年10月的一天,罗杰称自己的征信不好,让其帮收几笔钱,于是其将尾号837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给了他。23号晚上,其账户收到秦玉美转来的50000元,李某1转来的80000元,苏某权转来的70000元。其告知了罗杰,接下来几天罗杰发了几个人的银行账号给其,让其将钱按罗杰的要求转出去,其就按要求做了。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2019年认识罗杰,2021年8月经罗杰介绍认识苏某权和张某。2021年11月7日,其和张某在七星区甲天下广场办公室喝茶,张某、苏某权、罗杰陆续到其办公室。罗杰到的时候说要送40000元礼给桂林市领导,因为张某只有20000元现金,苏某权就去银行去了20000元,然后在甲天下广场停车场一起交给了罗杰。

5.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官网信息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湖州交投公司总工程师罗杰系1974年出生,与被告人罗杰不是同一人。

6.灵川县河道治理一期1段工程标书、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罗杰制作虚假灵川县河道治理一期1段工程标书,将该工程以湖州交投公司名义转包盛达公司,落款日期2019年8月21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11月14日罗杰和苏某权分别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阳朔绿城公司,阳朔绿城公司委托罗杰跟湖州交投公司办理甘棠江绿化工程合同签订事宜。2021年10月23日,其和罗杰签订《石场采购协议》,约定罗杰出资150000元,苏有权出资224000元进行石场采购合作,利润平分。

7.湖州交投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湖州交投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系罗杰私刻,用于其以湖州交投公司名义与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单据等书证证明:罗杰与苏某权在微信聊天中就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细节进行讨论,并在2021年9月以要图纸设计费、审核费、施工员挂靠费名义让苏某权等人转款17600元。2021年10月23日,在罗杰与苏某权等人共同的“五星连珠”微信群中,罗杰向苏某权等人展示转款150000元给黄某的转款凭证。凯富公司24瓶茅台酒价格79200元。

9.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账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2021年8月23日,秦美玉尾号3397账户和李某1尾号8970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47000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3日、9月17日,苏某权尾号6039账户分别转款7000元、10600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11月5日,吕慧星尾号9255账户转款60078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3日,秦玉美尾号3339账户、李某1尾号1669账户、苏某权尾号6039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80000元、70000元至黄某尾号83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后数日,黄某尾号8372账户分别转款15000元至蒋某1账户、转款20000元至黄某账户、转款8000元至秦平云账户、转款10000元至滕加玉账户、转款6000元至蒋泽豪账户、转账5000元至聂羊羊账户、转账19000元至唐菲账户、转账12000元至蒋泽杰账户等。

2021年10月17日、10月27日,张某中国民生银行尾号7496账户分别转账57900元、21300元至莫婷婕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11月7日,张某该账户取现20000元。2021年11月7日,苏有权尾号1689桂林银行账户取现5000元,尾号0392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取现15000元。

2021年8月至10月,罗杰支付宝账户消费20余万元,11月也有大量消费。主要包括餐饮美食、日用百货、文化休闲、转账等。

10.户籍证明证明:罗杰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明:罗杰与李某1等人一同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经过。罗杰的供述和李某1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罗杰所提其已归还蒋某1多笔款项、没有以购买石材为由骗取苏有权等人200000元、没有以项目接待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79200元茅台酒和没有以项目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40000元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①2020年至2022年期间,罗杰确有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蒋某1,本院对已归还款项予以认定。罗杰辩称已归还蒋某1100000元定金和在果园归还30000元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蒋某1亦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②罗杰以购买石材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权等人的陈述、《石场采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黄某等证据证实,罗杰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庭审中罗杰辩称其找了其他石场老板购买石材,但提供不出石场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且其收到款项后马上用于转账还款或个人挥霍。③苏某权等人均陈述罗杰是以项目接待名义要求支付茅台酒款79200元,此外还有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罗杰在公安阶段也认可该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④罗杰以打点领导为名骗取苏某权等人40000元的事实有苏某权等人的陈述、相关流水、罗杰在的供述证实,有证人邓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在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之前罗杰与苏某权等人素不相识,庭审中罗杰也承认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辩称购买茅台酒和40000元为垫付款和借款的理由与常理不符。综上,罗杰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事实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订立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二是行为人真正从事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三是因所订立的合同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只有三个方面都齐备,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①起诉书指控罗杰以项目接待为由和打点关系为由分别取得的79200元和40000元,双方未订立合同,也不属于已签订合同中事项;

②罗杰与被害人签订相关合同前后,没有进行任何合同协议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由其他单位负责,与罗杰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杰进行采购石材相关的经济活动。

③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因为合同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即强调合同的主导作用。本案被害人因罗杰虚构取得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发包权的事实和其虚假的身份,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与罗杰签订相关合同,合同只是罗杰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不占主导地位。

综上,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罗杰客观上没有实施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以及经营活动,部分骗取的款项也与合同无关,谈不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罗杰用或虚构自己取得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发包权,或虚构自己是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制作虚假付款凭证等方式虚构事实,进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行为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关于罗杰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第一、在案证据证实。苏某权等人发现罗杰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后,在××街××栋××号要求罗杰退还款项。但罗杰没有坦白其与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无关,苏有权等人才选择报警。在民警达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到办案机关处理,双方在民警要求下先到三里店派出所,随后又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罗杰虽然负责开车,但被害人李某1一直跟其坐同一辆车,其不属于自动到案。第二、罗杰庭审中当庭翻供,否认以购买石材、项目接待、项目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苏有权等人319200元,对骗取蒋某1的部分数额亦提出异议,不属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综上,罗杰既没有主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5769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罗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203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杰退赔被害人蒋某1经济损失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权、张某、李某1经济损失四十五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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