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全生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全生,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住新源县。198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全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新4025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全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秦全生为发泄情绪,将李某1种植的一片玉米地强行收割并占有。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收割的玉米地共计1.91亩,总1910公斤,价值2,196.5元。
原审另查明,1988年7月4日,秦全生因犯盗窃罪被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1日,秦全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秦全生常住人口信息表,(1998)伊垦法刑判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7)新402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库某、刘某、陈某、刑某、马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秦全生的供述与辩解;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属于他人的合法农业收益而予以强行收割侵占,价值2,196.5元,属于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全生虽占用部分机动地及鱼塘,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采取了蛮不讲理的手段,实施了强拿硬要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秦全生强拿硬要10.11亩集体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秦全生曾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全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秦全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害人李某1对激化矛盾有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全生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秦全生与李某1签订的划分机耕道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争议的机耕道属于秦全生所有,李某1在机耕道上种植玉米,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上诉人秦全生为发泄情绪,将李某1种植的一片玉米地强行收割并占有。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收割的玉米总重1910公斤,价值2,196.5元。
另查明,1988年7月4日,秦全生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1日,秦全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秦全生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自然人的年龄。
2.(1998)伊垦法刑判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8年7月4日,秦全生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2017)新402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2月21日,秦全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秦全生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新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同日立案侦查。
5.证人证言
(1)证人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某日上午,秦全生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去掰玉米,说把李某1种在路上的玉米掰掉,到了地里,秦全生让其手工掰玉米,其就掰了,掰的过程中,李某1过来了,让他们不要掰,当时秦全生没有理睬,其看他们吵吵闹闹的有矛盾,其就先走了。当时掰了宽度5米左右长度100多米的地,大概1亩多地,掰下来的玉米被秦全生用车拉走了,李某1种玉米的路是村里之前跟李某1协商在他地里划的机耕路。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李某1来到村里说秦全生把他一段200米长6米宽的苞米掰走了,其跟陈辉书记还有许忠涛一起去的现场,发现李某1玉米地是2010年左右划的一条机耕路,当时李某1在这条机动地上种的苞米被秦全生掰回家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其在阿克其村任第一书记,2017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1给刘某打电话后,其就带着刘某、徐忠涛三个人一起去的现场,到了地边,秦全生已经掰了一镏的玉米了,当时其测量了,长度是202米,宽度是6.3米,秦全生用小货车把收获的玉米给拉走了,当时还有两个少数民族给秦全生帮忙。李某1跟秦全生的矛盾也不是一天两天了,其当时让全部停下,谁也不允许收,双方也拿不出来当时签订的协议。
(4)证人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承包的秦全生弟弟的地,是秦全生三弟出面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共15亩,就在秦全生的鱼塘旁边,跟秦全生没有任何关系。那一年其承包的地里种植的是玉米,旁边地里种的是黄豆,路上种植的是玉米,其当时问李某1的儿媳妇路上为啥种玉米,因为这是其这块地唯一的机耕道,李某1儿媳妇说路上种植的玉米我们一人一半,其说它不要。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秦全生占用公家的机耕道在扩充自己的鱼塘,后来秦全生没有机耕道通到他自己地里,他就跟村里反映,村里就协调在××里给秦全生,但是说好了,这个地李某1照样种庄稼,等李某1收完秦全生再走,当时说好让秦全生尽量跟大家种一样的作物,这样好一起收。后来秦全生想独占这一条路,不让李某1在路上种庄稼,秦全生自己种上了。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村上在李某1的××里,当时说好的两家都不能在这条路上种庄稼,但是秦全生先在这条路上种了,李某1生气得很,就在路上种了玉米,后来被秦全生掰了。
6.被害人李某1陈述称,几年前村干部找其协调,意思在其的地里划出一条4米宽度的路作为机耕道,走农用机械到秦全生弟弟的地里去,但是土地还是我的,可以种庄稼可以收,当时其跟秦全生签了协议的。协议签了以后秦全生就不让其在那条路上种地。2017年9月20日至21日,秦全生在其种的玉米地里掰了两天的玉米,装了两翻斗车,面积将近两亩地,秦全生找了两个少数民族帮忙手工掰的,邻居发现后告诉其,其赶到现场让秦全生不要掰,秦全生根本不听,然后其就打了110,派出所赶到了现场后说这个事情让村里协调,后来驻村书记陈某和治保主任马某到了现场,村干部对地进行了拍照和测量。
7.上诉人秦全生供述称,其弟弟种的地因为没有走农机的路,村干部马某、刘某等人与李某1协调,在李某1的××里。路宽6米左右,长一百多米,当时李某1也是签字同意的。2017年李某1在这条路上种了玉米,其给李某1说你别种玉米,给我留条路,说了很多次李某1都不听。9月份其弟弟地里种植的玉米成熟了要收割,机器进不去。2017年9月21日其找了库某,他们两个人手工掰了机耕路上的玉米,掰玉米的时候李某1过来看了,然后就把村里的领导和派出所的人喊来了,驻村书记陈某让其先停下来,等调查处理。当时路上的苞米没有完全掰完,其就把掰的这部分玉米拿回去喂鸡了,剩下的玉米让李某1自己收掉了。掰玉米的时候玉米已经成熟了,掰的面积也就是一亩地多一点,其跟李某1之前就有矛盾,这次正好因为李某1种植了玉米,其就想借题发挥,发泄一下心里的怒气。当时其弟弟的15亩地已承包给刑某种。
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7年9月,秦全生掰走的玉米重1910公斤(1.91亩),价值人民币2,196.5元。
关于上诉人秦全生提交的与李某1签订的划分机耕道合同一份,经查,该合同签订人李某1的签字与案卷中李某1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合同落款是xxx村,但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故该合同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全生为发泄情绪,任意强占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秦全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李某1对激化矛盾有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机耕道系为便于秦全生弟弟的土地收获所留,案发时秦全生已不再代其弟弟管理土地,其弟弟也已将地承包给他人耕种,被害人李某1在机耕道上种玉米虽有不妥,但不属于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形。本案即便存在争议,也属于刑某与李某1之间的事,与秦全生并不相干。秦全生因曾与李某1有过纠纷,怀恨在心,故意借题发挥、发泄情绪,雇人公然强行收割并侵占被害人已成熟的玉米,其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人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属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其强占他人价值二千元以上的财物,已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此前还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原判基于上述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秦全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世兴
审判员 王继华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热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