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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失明”谁之过,首诊医院赔偿32万冤不冤?丨医法汇

作者 :钰雅 2024-05-20 12:19:37 围观 : 评论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肖先生(56岁)因右眼进异物到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在对肖先生右眼进行冲洗时,因操作过程中针头不慎脱离刺伤右眼球,卫生院在取出针头后对肖先生进行抗生素治疗。因症状无好转,肖先生随即被送往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五个月后,因眼伤未痊愈,又前往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三个月后再次前往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仍未痊愈。
经卫健局委托,医学会对卫生院的此次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构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经司法鉴定,肖先生右眼外伤术后遗留右眼视力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
患者认为,因卫生室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其右眼至今无法痊愈恢复视力,甚至失明。起诉要求卫生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卫生院在给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医疗行为,患者因此遭受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院本次诊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且负完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卫生院应当对患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该卫生院赔偿患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余元。
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患者眼部受伤时即刻送往眼科医院治疗,当时其视力尚可,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或居家康复。近一年的病情进行性进展,患者诉视力进行性下降,最后导致患者主诉的“失明”的情况,可见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手术等诊疗行为后,才导致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在患者未主动追加其他医院为被告的情况下,未依职权增加被告,未对患者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遗漏诊疗过程中可能承担责任的重要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患方辩称,患者最终损害后果发生,与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期的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无过错责任,法院没有理由主动追加救治医疗机构为本案被告人。
二审法院认为,医方主张本案可能遗漏诊疗过程中承担责任的重要当事人,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医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在目前“两元化”的鉴定体制下,存在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鉴定模式,而医疗损害鉴定又存在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两种情形。这两种鉴定虽然都是用现代医学的专业知识和研究成果对伤者的伤情、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专业的鉴定,但在其人员组成、鉴定内容等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区别。
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上,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有的案件系医学会进行的鉴定,有的案件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也有的案件同时存在两种鉴定,且所得出结果也会有一定的差异。据医法汇《2023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2023年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案件占比高达85.96%,其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案件占比97.21%,医学会鉴定的案件占比2.79%。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占比仅为10.96%,由此可见,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主要方式。
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在鉴定医疗机构过错及其原因力(参与度)等方面,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在诉前的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法院即采信了诉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另外,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在有多个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下,患者有权选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进行起诉。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该条件,不得追加为被告。本案中的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系对患者损害后果的补救治疗,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医方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被告,故此其上诉请求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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