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确定合同纠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分析
1、以买卖合同为例看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中的履行地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地点履行,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做法各一,最高法院又相应出台了很多不一致的规定,特别是新《合同法》实施后,这些规定与《合同法》又不一致,比如:《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关于合同履行地确认的司法解释均不单纯地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这就使诸多法官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各执一词,裁判结果自然也各不相同。
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适用意见》第18条以及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是目前的主要裁判依据。问题是在法律效力方面,新的《合同法》显然要比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具有更高效力,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是否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对此作了解释,不论购销合同是在[96]28号规定生效前签订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适用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从这一解释的精神来理解,在涉及合同案件关系问题时,应首先适用[96]28司法解释和《适用意见》,在上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同法》,事实上诸多法官在确认合同履行地时只适用司法解释而没有适用《合同法》。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优先于两个司法解释而适用。理由是:第一、《合同法》是基本法,其法律位阶高于司法解释。第二、《合同法》是专门规定包括合同履行地确定在内的特别法,其从总则到分则对金钱与非金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仅仅对部分合同履行地作了解释,尚不能涵盖。第三、《合同法》晚于司法解释公布,其作为新法当然应优先适用。第四、按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金钱义务履行地被排除在合同履行地范畴中,这明显与《合同法》规定相悖。更况且,笔者以为最高法院[1996]28号司法解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地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其立法本意是将合同履行地作为受诉法院的管辖依据,以利于法院解决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而[96]28号司法解释将履行地限制在双方达成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并实际在该地点履行,或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或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变更约定,或虽未实际履行,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住所地与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管辖,这种限制性解释排除了买卖合同诸多其他情形的适用,比如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约定的履行地的,这些其他情形又该如何处理呢
2、建议根据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江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11]笔者所指的债务履行地是指法定履行地(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各类性质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按法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在法定履行地或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给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进一步说来,凡合同履行中因标的物而产生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法院管辖(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凡因价款支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强调合同义务的争议性,就是在承认合同义务有多个基础上强调管辖法院与案件的实际联系性。有学者呼吁在民诉法修改时一律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有违公正原则,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应该是惠及双方的,不能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就把他推向权利的边缘。英美法系创设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甚至还规定要在避免原告选定的法院造成对被告有重大不公正时发挥矫正功能,保护被告的利益